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35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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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童政宏


被 告 施張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7,243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916XXX585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及違約金,共計17,243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確實有申辦本件電信服務契約,並尚欠電信費用未繳納,然因申辦時台灣之星表示提供網路30 m的流量,惟經被告查詢僅有2m流量,故有向台灣之星及消基會反應,嗣因被告想攜碼至他家電信公司,但台灣之星表示需負擔違約金並繳清先前的費用,被告就未再使用系爭門號,希望能夠取得補償達成協議,且被告目前沒有錢可以繳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申辦本件電信服務契約,且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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