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37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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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被 告 趙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至原告起訴狀記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與本件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不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為贅載,請求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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