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72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電話聯繫應賠償金額,並未說明如何修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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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與興隆路4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萬銳所有、訴外人陳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808元(含零件53,566元、工資25,540元、烤漆9,70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萬銳,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電話聯繫應賠償金額,並未說明如何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兩造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前開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
而被告不爭執有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萬銳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萬銳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萬銳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8,808元(含零件53,566元、工資25,540元、烤漆9,702元),有B車受損照片、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8至3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說明如何修理,惟未進一步論述對何部修理項目異議,且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0年9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5,33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5,540元、烤漆9,702元,共計80,5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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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66×0.369×(5/12)=8,2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66-8,236=4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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