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445,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徐國政
被 告 趙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次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4日向其借款,約定同年11月24日清償,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為證,然被告屆期未付分毫,且屢催不理,為此先就其中10萬元為請求,餘額日後再追索,有起訴狀可稽,足見原告就逾10萬元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可認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依上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