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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黃祺鈞
被 告 蘇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當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
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然迄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911號【下稱板小卷】第13至14、15至2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未返還系爭借款。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經查,原告曾於111年2月3日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板小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可參(板小卷第31頁),被告受催告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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