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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鋒榮
被 告 陳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0時23分許、翌(26)日13時許,因被告疏於檢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後升降板(下稱系爭升降板)安全鎖,致系爭升降板滑落撞原告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0元(含鈑金9,000元、烤漆5,000元、零件16,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中之30,000元(500元部分不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2號案件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疏於檢查系爭升降板安全鎖,致系爭升降板滑落撞原告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0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7月25日止,約使用20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按比例計算後為16,230元【計算式:16,500×(30,000/30,500)=16,230,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折舊後餘額為1,623元,加計鈑金按比例計算後為8,852元【計算式:9,000×(30,000/30,500)=8,852,元以下四捨五入】、烤漆按比例計算後為4,918元【計算式:5,000×(30,000/30,500)=4,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5,393元【計算式:零件1,623+鈑金8,852+烤漆4,918=15,3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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