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保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嶔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60元【計算式:零件部分4,960元(即上訴主張6,200元-原審已判准1,240元)+勞務薪資求償10,500元=15,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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