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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廖孟意
被 告 史柏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70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3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64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元,及其中4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00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ACW-56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段45、47號處,因行進間手持香菸又違規查看手機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停止之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而由配偶王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車門及保險桿烤漆剝落、破洞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46,700元,其中僅後保桿更換為零件費用,且以中古品更換,故本件並無折舊之問題。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元,及其中4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00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影像擷圖、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億而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本院卷第11-27、9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5-50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00元,及其中4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2 年9 月11日起,其中6,4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12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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