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受騙款項,原告因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8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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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游季萱
訴訟代理人 劉意鈴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醒醒」、「3」、「長江一號」、「魚魚」、「小熊」、「葳葳」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訴外人周清文與「醒醒」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及某銀行人員,致電予原告並佯稱:因其購買商品遭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3日凌晨0時11分、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周清文及被告則依「醒醒」之指示,由周清文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9月3日凌晨0時18分至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被告則在旁監視、把風,最後周清文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另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9 萬9998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受騙款項,原告因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5-67頁),並有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字卷第153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89-9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9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9萬9998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3月1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3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9998元,及自112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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