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80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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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蔡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13處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在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在田公司)所有、訴外人莊淑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808元(含零件38,927元、工資19,88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在田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與B車發生碰撞,僅是停於其後,B車原先已有損害之舊傷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致B車受損,自應由原告先就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並使B車造成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然查,因B車駕駛人莊淑惠是事後才到警局備案,故經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之結果,並無警方現場調查製作之筆錄、現場照片等料可參;

而觀諸莊淑惠及被告所分別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79頁),均僅得看出A、B兩車前後距離甚近,而尚無從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從上開照片中可以看到A車撞擊B車之痕跡(當庭指稱如本院卷第74頁上方照片所示),然該黑色痕跡不僅出現於B車後保桿側邊,亦出現於後保桿上方,且為一類似半圓弧之形狀,惟比對A車之前保桿,其結構上並無與該黑色半圓弧狀相符之部分,故亦難逕認該痕跡為A車所撞,故難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至被告於事故當時雖有留下姓名、連絡電話及證件資料予莊淑惠,並曾以訊息向莊淑惠表示案發當下有向其道歉,有紙條、簡訊及被告證件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91頁),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可知被告雖為道歉,卻也同時否認曾與莊淑惠有發生碰撞之事,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承認碰撞之行為,至於被告雖有留下聯絡方式,惟此至多能推論其有心解決爭議,亦不能直接論證A車有碰撞到B車之結論;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B車之車損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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