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91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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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劉士瑀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5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毫不在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一面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原告透過「好租網」網站看見房屋出租訊息,遂與佯裝為屋主之詐騙集團成員「李錦耀」聯繫,「李錦耀」佯稱可需先付1個月押金始能預留承租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20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4頁),並有原告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1-3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2萬5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6-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件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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