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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潘祥凱
訴訟代理人 許幹國
被 告 黃鈺琁
訴訟代理人 周宏均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9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減縮為23,00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70巷竹林幹118前處,因未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許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3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經許素貞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未發生碰撞,且原告維修之部份並非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A車之碰撞點與B車受損部位之高度不同,可推論非本次車禍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見A、B兩車於會車時距離甚近,且從B車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於通過B車旁邊時,其行向是靠車道左前方行駛,同時B車車內之人有大叫一聲「喂」並按鳴喇叭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至137頁),而從A車於兩車相近之情況下會車通過時,仍靠左前方亦即偏向B車所在之方向行進,已可想見A、B兩車確實很有可能因此發生擦撞,再參以B車車內之人於A車通過之時即有大叫及按鳴喇叭之反應,足認B車之人確有感受到擦撞而提醒對方,是認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確屬可採。
況被告於警詢亦陳稱:當時對方先停下來,所以我就先往前開,因為路面上有不確定是樹枝還是鋼條的物品,所以我有閃避一下,可能因此我左後照鏡有不慎擦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於事故後對於原告主張有碰撞一事並未否認,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顯非可採。
3.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對方先停下來,所以我就先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勘驗B車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亦顯示B車於播放時間00:04:53秒時即處於靜止狀態,隨後A車即通行經過B車,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是可知案發當時B車是處於靜止狀態,而A車於通過靜止之B車時未能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適當間隔之過失。
㈡本件尚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造成B車之損害,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而於油箱蓋、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部位有擦傷,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23,000元云云,並提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宏泉輪胎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受損彩色照片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21至127頁)。
然查:1.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7頁),固可見B車之油箱蓋及其上方之左後葉子板部位,有刮痕存在;
惟該刮痕之高度距離地面約為115至120公分之間,而A車左後照鏡之高度約為100至110公分,有警方現場測量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兩者高度已不相符,尚難認該車損是由A車所造成;
且B車之油箱蓋之刮痕形狀為一個點狀,其左後葉子板之刮痕形狀為一個往上延伸之細長刮痕,有前揭照片可參,依常情該刮痕應是遭尖銳物品敲到及往上或往下刮擦所造成,惟A車之左後照鏡上並未見未任何尖銳之部分,且案發時A車是平移行駛,並無大力碰撞或往上往下移動之情況,與上開痕跡並不吻合;
況從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上開兩刮痕均已有生鏽之痕跡,可見該刮痕應已存在一段時間,益徵B車之油箱蓋及其左後葉子板之擦傷,尚不得認屬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2.而從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B車於左後燈位置確有2道擦傷之痕跡;
惟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中,並未能看出B車車燈上有何擦傷存在,是該左後燈上之擦傷於車禍發生後是否即已存在,已有疑問;
且縱認該擦傷於車禍發生後即已存在,惟B車之左後車燈距離地面之高度約為110至120公分,有警方測量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亦與A車左後照鏡之高度約為100至110公分有所落差,是亦難想像A車左後照鏡要如何造成B車左後車燈之擦傷。
原告雖主張因案發地點為山坡地,故會有高低差云云,然若要使A車之左後照鏡擦撞到B車之左後車燈,必須A車所在內側車道之高度高於B車所在外側車道,始能發生,惟從B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尚未能斷定案發路段之內外側有明顯之高低差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3.從上可知,B車之車損尚難認定是本件車禍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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