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28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筆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28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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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吳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28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購買「任天堂Switch紅藍主機續航力加強版台灣公司貨+健身環大冒險+精選遊戲一片贈玻璃保護貼+24入問號卡帶盒-網」(下稱系爭電玩組)及「會員方案-創業組合套裝」(下分系爭創業組),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2份(系爭電玩組部份下稱系爭約定書一、系爭創業組部份下稱系爭約定書二),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78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就系爭電玩組部分,商品金額及分期總價額均為11,125元,並無差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約定書一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已還款7,417元,尚餘本金3,708元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堪認定。
4.而就系爭創業組部分,其商品金額為126,500元,分期總金額則為139,15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二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又依原告所稱分期總金額與商品現金價格不同,是因為有手續費加在消費者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分期利率,而被告已還款52,180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126,5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52,180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74,32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系爭電玩組部分:經查,系爭電玩組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1,125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225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乃自第13期亦即112年8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61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4期即至112年11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3,708元,且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創業組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創業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現金價格126,5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5,3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乃自第10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5,79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2年12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74,320元,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雖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8月1日起,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至之翌日起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系爭電玩組及系爭創業組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電玩組 首期619元,之後各其618元 18 11,125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12 3,708元 2 香薰緻有限公司 系爭創業組 首期5,796元,之後各期5,798元 24 139,150元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9 86,970元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3 112年8月1日 618元 112年8月2日 14 112年9月1日 618元 112年9月2日 15 112年10月1日 618元 112年10月2日 16 112年11月1日 1,854元 112年11月2日 總 計 3,708元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 112年8月1日 5,798元 112年8月2日 11 112年9月1日 5,798元 112年9月2日 12 112年10月1日 5,798元 112年10月2日 13 112年11月1日 5,798元 112年11月2日 14 112年12月1日 51,128元 112年12月2日 總 計 7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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