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社區住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停放之系爭土地乃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 三、查被告乃原告社區住戶,因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內之
- 四、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 五、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 六、查被告車輛乃停放在新北市○○區000巷0弄000號房屋前而經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17款規定及停車辦法第30條
-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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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任
訴訟代理人 鄧紹宗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社區住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原告社區住戶共有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非約定專用之新北市○○區000巷0弄000號前之原告社區停車場以外之社區巷道,而違反原告社區住(用)戶管理規約(下稱規約)第10條第17款規定及汽車停車管理辦法(下稱停車辦法)第30條規定,經原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及25日三度告發,依停車辦法第30條規定對被告開罰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經通知迄未給付罰金,爰依上規約及停車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停放之系爭土地乃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則被告自有權作為停車使用。
況系爭土地內之巷道皆由原告社區住戶在各自所有建物前方停車達18年,期間未經原告管委會反對,足認原告社區住戶就系爭土地內之巷道已默示由住戶自行在建物前停車。
又停車辦法未經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未公告或向主管機關報備,不得用以拘束被告。
且對於違停,原告社區只能管,不能開罰,原告所指停車辦法中處罰之規定,乃無法律或法律之授權而侵害被告財產權,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乃原告社區住戶,因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內之新北市○○區000巷0弄000號房屋前,經原告管委會以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及25日違規停車而遭連續開單告發三次為由,通知被告應繳納罰金800元等情,有被告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被告車輛停放情形及原告管委會車輛違規停告知單照片、原告通知被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地形圖查詢結果(司促卷29頁,本院卷53-59、69-75、107-109、131、177頁)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外放謄本資料卷)可據,堪信為真。
四、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應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原告社區歷年報備資料,原告社區前提交之110年10月31日修訂之規約中,於第10條第17款規定就有關停車之規範再規約外另以管理辦法規範(本院卷229頁),可認原告主張依此一規定,原告社區就汽車停車乃另以停車辦法加以規範等語,並非無據。
而參諸原告提出之停車辦法,於第1條即記載係依規約規定訂定(本院卷93頁),與上開規約第10條第17款規定相合,佐以停車辦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該辦法由原告管委會審議(本院卷97頁),可見停車辦法乃依原告社區規約授權原告管委會所訂定。
而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8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用)戶違反本條例上述17項之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一切執行規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本社區訂定之各項住戶管理規約、辦理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229頁)、第16條規定「本社區為執事專案所訂定之各項管理規定、細則及辦法,均視為本社區住(用)戶管理規約之一部分...」(本院卷231頁),是以停車辦法自與規約有同一效力,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停車辦法內自得規範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參之停車辦法第30條規定「停車場及以外之車道,他人之停車位(含共有停車位)或禁止停車之空地公園、馬路、庭院、社區巷道等處所,若發現有未懸掛停車證、停車證過期或未經准許停放之車輛,經管理服務人員或警衛連續開單告發3次不理者,管理服務人員或警衛得將車輛拍照存照並得予罰款,每次處罰新臺幣800元,連續3次經舉發罰款仍不聽勸告者,得報請政府主管公寓大廈有關單位依法處理」(本院卷95頁),乃約定住戶違反停車應應遵守事項,經通知仍不改正時,可按次處罰,為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所遵守。
被告辯稱不受上開規約及停車辦法所拘束等語,自不可採。
五、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
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管委會係為就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而成立之人的組織體,乃原告社區全體住戶之代表機構,與各住戶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原告管委會經規約授權所制定停車辦法內第30條規定乃住戶違反停車應守規範之處理方式,其本質乃共有人間契約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又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被告辯稱原告以停車辦法對其請求給付罰金欠缺法律明問而無效等語,亦不可採。
六、查被告車輛乃停放在新北市○○區000巷0弄000號房屋前而經原告管委會連續以違規停車告發3次,如前所述。
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車輛停放地點照片以觀,被告停放車輛地點乃系爭土地內之巷道。
而原告社區於申請報備時提出之使用執照中有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安坑段深坑子小段105地號)作為社區範圍之一部分,有使用執照可考(本院卷220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本院卷27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遭連續告發違停,乃因有停車辦法第30條規定所指將車停放在停車場以外之原告社區共有巷道之違反情事等語,自非虛構。
又依被告書狀所陳,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原告社區住戶因停車在原告社區交通用地或自家門口而遭原告管委會通知須繳交違停罰款(本院卷101-102頁),並提出原告社區臉書貼文擷圖照片為證(本院卷161頁),是原告主張原告管委會就社區內巷道停車有加以管理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辯稱原告社區長久以來有讓住戶將車自行停放自家門口的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自欠依據。
準此,被告停放被告車輛地點乃原告社區巷道,屬停車辦法第30條所定禁止停車地點,已遭連續告發3次,則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17款規定及停車辦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金800元,應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本件因被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前之112年7月17日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本院卷107頁)。
準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司促卷3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17款規定及停車辦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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