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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毓黛
訴訟代理人 甘明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敘明「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110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然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為上訴之法定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前開規定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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