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138,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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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江棟義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暐翔、林勝良(同為本件被告,已與原告和解成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3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小黑」之2名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阿山」、「小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由被告黃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一帶,搭載林勝良、「阿山」、「小黑」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力行路立法院檔案大樓前停車,再翻越該處鐵閘大門進入,借道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一批【總重約700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逃離現場,隨即前往桃園市不詳地點,以12,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平均朋分,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暐翔與林勝良、「阿山」、「小黑」有為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112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認定在案,並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坦承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卷卷宗,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黃暐翔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即林勝良、「阿山」、「小黑」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對原告之100,000元損害賠償,其各自內部分擔額為各4分之1即25,000元,而林勝良業以40,000元與原告就其應分擔部分達成和解,有本案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原告並無免除林勝良以外其他共犯應分擔部分之意思,是依上開見解,則被告黃暐翔仍應就剩餘之75,000元(計算式:總額100,000-經免除之林勝良應分擔額25,000=75,000)對原告付全部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黃暐翔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對被告生黃暐翔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暐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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