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14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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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魏欣媛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施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1日9時9分許(起訴狀誤載為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20巷8弄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車頭(下稱系爭事故),修復估價需費13萬9753元,評估無修復價值,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領得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之保險金5萬元,及廢車回收金1000元。

而系爭車輛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事故發生當時市價為10萬元,乃原告因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所受損害,扣除原告已領上開保險金及廢車回收金1000元,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先前提供給被告的僅是第一階段估價單,又因富邦產險公司是以全損出險,車體是被該公司收走,所以原告並不會有報廢金以外的廢鐵金額入帳。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被告第一次收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時是4 萬元,之後原告傳訊息說要匯10萬元給原廠,表示需要15萬元才能修好車子。

又系爭車輛已報廢,無法評估車況,依據421期權威車訊,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市價只有7、8萬元,且原告報廢車輛應該不只領1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而過失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之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領有廢車回收金1000元,富邦產險公司並給付原告保費5萬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照片、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富邦產險公司和解書及通知書(本院卷第71-77、85-87、91-93、101-121、131、20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23-32頁)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指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上,可知在物遭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物因毀損之所減少之價額,二者合計不得超過物遭毀損時之當時市場價值。

查: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本院卷第117-119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13萬9753元,含拆裝費用1萬2672元、鈑修費用1萬3900元、塗裝費用3萬1262元、零件費用8萬1919元,系爭車輛於99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 萬191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192元(81919x1/10,元以下4捨5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拆裝費用1萬2672元、鈑修費用1萬3900元、塗裝費用3萬1262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6萬6026元(8192+12672+13900+31262)。

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提出予其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修復費用僅需4萬元等語,惟觀諸系爭車輛事發後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7、29、70頁後所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停放狀態下遭被告駕車撞及前車頭,車尾再撞到後車之車頭,系爭車頭及車尾均遭撞損,受損情形非輕。

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本院卷第117-119頁)所載修繕項目、金額,合諸前揭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因撞擊受損情形,並未逾常情,而被告提出當時自原告處取得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5-87頁),僅有系爭車輛車頭修繕所需部分項目,就系爭車輛車尾修繕亦只列有後保險桿1項,並非完整內容,原告主張當時給被告之估價單乃第一階段估價等語,非不可採,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修繕之項目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其所辯並不可採。

2.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二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10萬元,有事故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21日函及鑑價證明可據(本院卷第207-209頁),可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約值10萬元。

雖被告提出第421期權威車訊(本院卷第147-149頁),指系爭車輛市價僅7、8萬元等語,惟事故車鑑價協會係就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之價值為鑑價,而權威車訊所提供者係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一般行情,尚難以之取代上開鑑價就系爭車輛個別情形為價值推估。

惟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前之殘餘車價,因系爭車輛已報廢,而無實車可供鑑價,因而無法得悉,亦據事故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21日函載明(本院卷第207頁),自難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損,於不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價10萬元之範圍內,除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6萬6026元外,尚另存有價額減少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時市價10萬元扣除其領得之保險金及廢車回收金,核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可採。

3.依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可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系爭車輛減少價額,前者經核算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乃6萬6026元;

後者依目前事證則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一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6萬6026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

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5 萬元,且將系爭車輛報廢取得1000元,有富邦產險公司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及存款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93、101、205、223頁)。

至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所得不僅1000元等語,依據上開通知書所載,富邦產險公司對系爭車輛乃「評估無修復價值,擬依約賠付伍萬元整」,堪信係以全損出險,故原告稱車體因保險公司全損出險而被收走,原告不會取得報廢金以外的廢鐵金額等語(本院卷224頁),堪以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即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6萬6026元,扣除保險金5萬元及廢車回收金1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5026元(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本院卷第231頁】)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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