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偉成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40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應徵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2,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