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79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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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許文雄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更改手機門號之驗證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10時許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TFX TIMEMARKETS LTD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7日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旋即遭詐欺集團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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