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05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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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張盛文即校園芳鄰社區管理負責人

被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高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45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原告管理之校園芳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每年度均會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開討論並決議每戶當年度應繳納之公積金、電梯保養、車位保養、車位公積金之費用,惟被告自民國104年起至112年止,均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公積金及相關費用共12萬4500元,另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請求該期間之利息共1萬8500元,總計14萬3000元(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息合計金額」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104年至112年之系爭社區會議決議及附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說社區要更換設備的費用都不確實,之前繳納多少沒有全部記起來,但該繳的電梯保養費都有繳,又其他費用確實沒有繳納,因為我認為原告報的費用不確實,所以沒有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歷年均開會決議當年度每戶應繳納之公積金、電梯保養、車位保養、車位公積金、升降機維修等各項費用如附表「應繳金額(費用明細)」欄所示,而被告於104年至112年間扣除已繳金額(附表「已繳金額」欄)尚欠上列各項費用如附表「未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2萬4500元,已積欠2期以上,經催告仍不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6年4月11日函、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至112年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7年至112年被告應繳納費用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司促卷第10、14-46、56-62頁、簡字卷第93、107-112、119-163頁)為證。

就原告上開被告欠費主張,被告雖稱電梯保養費全部都有繳,然不爭執其餘費用均無繳納(簡字卷第170頁),惟核諸附表「已繳金額」欄所示被告繳費情形,固可認被告有繳納111年度之車梯保養費,然就其餘電梯及車梯保養費,被告未就其確有繳納提出相關證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未依系爭社區104年至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附表所示費用,迄今欠費已達2期以上,原告依上規定催告後訴請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三)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間。

被告辯稱因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所為之帳目不確實,故拒繳上開決議之各項費用,然管理負責人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負責人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繳納欠費,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104 至112 年積欠費用於起訴前逐年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 萬8500元(附表「原告利息主張」欄),另外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定有規約規範每年應付費用滯納後所生利息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延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商業上之習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萬8500元,再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社區104年至112年之系爭社區會議決議及附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000元,及其中12萬4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68頁)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債務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債務之利息部分一部敗訴等情,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欠費明細(新臺幣)
編號 年度 應繳金額(費用明細) 已繳金額 未繳金額 原告利息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息合計金額 01 104至106 3萬元(公積金)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4500元(15000×5%×6) 1萬9500元 02 107 1萬4500元(公積金3500元、電梯保養費3500元、車梯保養費6000元、車位公積金1500元) 0元 1萬4500元 3625元(14500×5%×5) 1萬8125元 03 108 1萬9000元(公積金1萬元、電梯保養費3500元、車梯保養費4000元、車位公積金1500元) 0元 1萬9000元 3800元(19000×5%×4) 2萬2800元 04 109 2萬7000元(公積金7000元、電梯保養費3500元、車梯保養費4000元、車位公積金1500元、升降機維修費1萬1000元) 0元 2萬7000元 4050元(27000×5%×3) 3萬1050元 05 110 2萬元 (公積金7000元、電梯保養費3500元、車梯保養費4000元、車位公積金1000元、升降機維修費4500元) 0元 2萬元 2000元(20000×5%×2) 2萬2000元 06 111 1萬4500元 (公積金6000元、電梯保養費3500元、車梯保養費4000元、車位公積金1000元) 4000元 1萬500元 525元(10500×5%) 1萬1025元 07 112 1萬8500元 (公積金6000元、電梯保養費3500元、車梯保養費4000元、車位公積金5000元) 0元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合計 14萬3500元 1萬9000元 12萬4500元 1萬8500元 1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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