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079,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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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謝澄彬

被 告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沈兆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松日本料理」店內與友人用餐時,因不滿同在該處用餐之被告,要求其降低聲量,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一拳,造成原告受有鼻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及口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打人,若原告確有遭受攻擊不會有外觀紅潤、外觀完整性之急診護理評估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954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實在案,被告固仍以前詞置辯,惟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判定(見本院卷第78頁),自已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傷害。

縱原告曾經護理師評估皮膚為完整紅潤,有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此僅為護理師於醫師看診前所為簡單之外觀初判,與醫師經過眼睛觀看、以手碰觸等深入觀察後,依其專業所為之「診斷」自有所不同,故尚難以此作為原告並未受傷之證明,是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而被告既有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限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因此所生之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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