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10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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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周祖臺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雲
被 告 李碧如即長華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碧如即長華機電工程行及被告劉順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 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調解程序,原告與被告劉順昌調解成立,其等間訴訟繫屬即告消滅,繼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李碧如即長華機電工程行(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順昌乃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10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執行業務之送貨途中,沿臺北巿文山區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景文街13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前方,即貿然超越前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劉順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為劉順昌之雇主,劉順昌於執行職務途中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萬6585元;

(二)就診交通費用3975元;

(三)看護費用37萬4400元;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91萬4960元,原告前與劉順昌調解成立,劉順昌已賠付原告3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1 萬4960元(91萬4960-30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1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劉順昌是被告工程行的受雇司機,車禍發生當時劉順昌正要去工地工作,但原告先前與劉順昌調解成立,並且拋棄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是以,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請求之部分,僱用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五、查原告主張劉順昌為被告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偵字卷第21-23、29-49頁、附民卷第13-27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64頁),堪信原告主張劉順昌於執行職務時對其有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且劉順昌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亦為同一認定。

而原告起訴時請求劉順昌與被告連帶給付91萬4960元本息,嗣原告與劉順昌調解成立,劉順昌願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劉順昌之其餘請求,有本院112 年度店司簡調第417號調解筆錄(簡字卷第53頁)可按,足認原告已就其請求賠償之數額91萬4960元中超過30萬元部分拋棄對劉順昌之請求,依上說明,就原告拋棄部分,被告亦因而同免其責。

又原告已收受劉順昌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之30萬元,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第63頁),原告請求被告就原請求所餘之61萬49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欠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係提醒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此聲請不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述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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