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147,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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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劉烜松 

被      告  王沁瑀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1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金額為1,098,258元(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6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在內車道或專用道上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車道往對向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同車道左後方欲從左側超越時,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乙車迴車前未在內車道或專用道上暫停,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098,258元:⒈醫療費用20,682元。

⒉看護費用223,200元: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分別經台北慈濟醫院骨科及復建科醫師診斷有專人照顧必要,並由原告親屬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受有93日之看護費用損害223,2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425,470元: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分別經台北慈濟醫院骨科及復建科醫師診斷有休養之必要。

原告獨資設立和平鎖匙刻印行,自111年4月至6月之營業稅銷售額為249,420元,以每日工資2,711元計算,合計受有15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25,470元。

⒋交通費用39,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回診及復健,每月包車支出6,5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9,000元。

⒌甲機車維修費用23,240元(已扣除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366,66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6,66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甲車維修費用部分,均無爭執。

然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此係因手腕經常重複性動作、不自然手部工作或手部用力動作,長期引起腕道內壓力增加造成正中神經壓迫,俗稱「滑鼠手」,乃常見之職業病,況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需他人協助照顧而非專人照顧,如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每日看護費用亦應以1,2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醫師並未診斷原告無法工作或建議不要提取重物,休養亦不代表無法工作,且和平鎖匙刻印行在111年7至10月均正常營業,其營業收入難認屬原告個人收入,如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亦應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

交通費用39,000元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次數及計程車里程數計算。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至216、314至31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乙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6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在內車道或專用道上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車道往對向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甲機車,沿同車道左後方欲從左側超越時,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本件刑案)。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⑴醫療費用20,682元(本院卷第61至71、191頁)。

⑵甲機車維修費用23,240元(本院卷第99頁)。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4,155元(本院卷第149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所受「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⒉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由?⑴看護費用223,200元(本院卷第73、75、93、151、153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425,470元(本院卷第77至87、101至105頁)。

⑶交通費用39,000元(本院卷第97頁)。

⑷精神慰撫金366,66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⒈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30日北慈醫診字第2209108038 號、112 年1 月13 日北慈醫診字第2301050996、112年1月13日北慈醫診字第230105082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91、93、95頁)。

被告否認上情,固據提出「罹腕隧道症候群確認職業病可獲補助」之網路新聞為佐(本院卷第131頁)。

經查,本院前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原告所受「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或其個人職業長期使用手腕所致,台北慈濟醫院函覆稱:「無法判定是否為111年6月26日交通事故受傷所導致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前述病症多為重複性機械性活動引發,亦可能單次傷害引發。」

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108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61、165頁),由此可知,「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可能發生原因,包含重複性機械性活動或單次傷害。

⒉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11年6月26日發生,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經台北慈濟醫院骨科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復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6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此時間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均非甚久。

再佐以原告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就診醫療院所病歷核閱其就診原因(本院卷第第259至281頁),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並無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而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原告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而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倘若「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為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既有之痼疾,則原告理應有相關就醫或復健紀錄,方符常情。

再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亦顯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部位多集中於右手,堪認「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單次傷害造成右手傷勢之可能性非低。

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6月26日診字第1110024443號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30日北慈醫診字第2209108038號、112年1月13日北慈醫診字第2301050996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3日北慈醫診字第230105082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91、93、95頁)。

準此,被告駕駛乙車因迴車前未在內車道或專用道上暫停,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682元、甲機車維修費用23,24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至72、191、99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223,200元,有無理由?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協助看護1個月之必要,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慈醫診字第2312070558 號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復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亦函覆:「因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抓握能力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從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1月14日持續接受復建治療,於112年12月18日門診追蹤已可全抓握,但沒施測握力肌。」

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108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61、163頁),足見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被告辯稱專人協助看護並非專人照顧,顯不足採。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一般全日制看護費用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被告辯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39頁),顯與市場行情相悖甚遠,不足採信。

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8日起1個月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主張期分別經骨科及復健科診斷有專人照顧必要,然醫師診斷之傷勢均為「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乃同一傷害,應不得重複計算,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尚有逾1個月期間專人照顧必要之證據,尚難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425,470元,有無理由?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影響其抓握能力,而有復建治療之必要,業已說明如前,且原告有休養併復建3個月之必要,亦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慈醫診字第2312070558號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51頁),故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8日起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休養並非無法工作,然倘若休養期間仍須正常工作,則何來休養可言,是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②原告工作為鎖匠,並獨資設立和平鎖匙刻印行,有和平鎖匙刻印行營業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原告確係從事鎖匠工作。

又原告於111年4至6月之營業稅銷售額為249,42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第2季營業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和平鎖匙刻印行既為原告獨資設立之商號,其權利義務本歸於原告,故和平鎖匙刻印行之營業收入當為原告之工作收入。

以此營業稅銷售額計算,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營業收入為83,140元【計算式:249,4203=83,140】。

而原告自承休養期間並無營業(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每月營業收入應扣除營業成本計算,方屬公允,兩造對此計算方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佐以本院查詢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關於107年至111年開鎖及配鎖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第205至207頁),開鎖及配鎖行業之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51%、費用率為24%、淨利率為27%,則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8日起3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7,343 元【計算式:83,140327%=67,3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交通費用39,000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須回診及復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9,000元,固據提出計乘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7頁)。

然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修養併復建3個月之必要,且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上開休養及復建期間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②觀諸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於台北慈濟醫院之就診紀錄(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14日在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就診日數合計為27次;

原告居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以此居所至台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行情計算,每趟約為500元,原告主張每月包車6,5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次500元、就診27次為54趟(含去程回程),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27,000 元【計算式:50054 =27,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366,666元,有無理由?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迴車前未在內車道或專用道上暫停,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鎖匠,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本件刑案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無業,未婚(偵卷第7頁),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6,900,00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5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併復健3個月必要之傷勢程度,原告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

併參酌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50,2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682元+甲機車維修費用23,24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7,343元+交通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350,265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14,1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336,110元【計算式:350,265-14,155=336,11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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