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218,2024041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本院
  5.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自稱「陳宇翔」之人所騙而
  8. 二、被告辯稱:被告善意自「陳宇翔」受讓原告與「陳宇翔」間
  9.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本票所在之系爭約定
  10. 四、查原告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甲方(申請人)簽名」欄及系爭本
  11.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12. 六、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13. (一)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司票卷9頁),系爭
  14.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15. 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16. (一)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
  17. (二)又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
  18. (三)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19. (四)基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
  20.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
  21. 九、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22.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王怡萍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謝依婕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40萬94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新臺幣40萬94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逾新臺幣40萬94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本院卷161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9頁),嗣增列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逾新臺幣(下同)40萬9470元,及40萬9470元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97、211頁),核屬本於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自稱「陳宇翔」之人所騙而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約定書,且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處簽名,然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未讓原告有合理時間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約定,系爭約定書內約定事項均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而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原告均未授權被告填寫,則系爭本票依法無效,從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得據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另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僅40萬9470元,而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中「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等欄數字均非原告填寫,故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則被告僅對原告有本金40萬9470元之債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約定書中逾40萬9470元,及40萬9470元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被告善意自「陳宇翔」受讓原告與「陳宇翔」間銷售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且同意分期償還上開價金,被告並曾在電話中與原告確認分期期數、每期繳款金額及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等項,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且原告應依系爭約定書對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本票所在之系爭約定書之原因關係實為借款債權,除借款本金外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負擔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原因債權除借款本金以外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甲方(申請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內「發票人」欄簽名,系爭約定書其餘原告基本資料及職業資料雖非原告所寫,但該等內容乃原告提供予業務員。

被告於112年5月8日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帳戶,而由第一公司轉匯原告之方式給付原告40萬9470元。

而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中係記載原告分42期給付,每期應給付被告1萬4040元本息。

被告因原告全未還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獲附表所示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院卷73、83-85、112頁)可據,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案卷(下稱司票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有在系爭約定書「甲方(申請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前已敘及,而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一)約定「甲方(指原告,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指被告,下同)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債權讓與人)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11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司票卷9-10頁),可知原告授權被告於其未遵期清償時,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事項,並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全未還款,是被告於原告授權下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後,系爭本票即屬有效,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雖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未予原告合理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約定,系爭約定書中之約定,包括上開授權填載本票之約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惟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詳後述【六、(二)】),則兩造間並無存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雖上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為被告預先擬定,仍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查:

(一)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司票卷9頁),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約定書下方,而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二)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司票卷9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

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查原告主張自被告取得款項為借款等語,而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原告分期內容之商品為「黃金」(司票卷9頁),然原告實際上並無購買此等商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56-157頁)。

又被告乃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由第一公司中介,將款項撥付至原告銀行帳戶,而非賣家之銀行帳戶,有原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75、112頁)可憑,佐以證人即經辦業務員阮煜珉證稱:原告本件申辦的是信貸,不是要買什麼東西,就是單純貸款等語(本院卷213頁),可見系爭約定書雖形式上記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向被告取得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交付經銷商,並由經銷商讓與買賣價金債權予被告,然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商品買賣既非事實,則自無存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被告受讓經銷商債權之三方交易事實,實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況被告亦自承未向系爭約定書所指出售商品之經銷商確認受讓債權內容(本院卷157頁),亦難信被告與其所稱之商品經銷商間有何債權讓與及受讓之合意。

準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

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前已敘及。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即40萬9470元為認定。

又在原告於112年5月5日簽署系爭約定書,當時系爭約定書上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無記載,據證人即對保人員吳韋橋證述在卷(本院卷216頁),並有原告於對保當時與所簽署之系爭約定書拍攝之照片可參(本院卷173頁)。

然參之被告提出之與原告間照會電話之譯文內容及原告與證人阮煜珉對話內容(本院卷141-143頁),被告前於112年5月4日有將分42期而每期償還1萬4040元之分期給付內容告知原告,且經原告答以「是的是的」予以確認(本院卷7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系爭約定書中記載之前揭借款分期金額及期數,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二)又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

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查原告每期應於每月日8日還款,而原告自第1期即逾應繳款日之112年6月8日而未繳款迄今,有還款明細可據(本院卷83頁),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7條之(一)及第4條之(一)約定(司票卷10頁),原告積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第1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2年6月9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三)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查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除收取遲延利息外,尚得按日息萬分之4.3(換算年息為15.69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而催款手續費之計付方式,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為何,實質上亦屬違約金。

又上開違約金計收期間及催款手續費計收次數,均至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

衡諸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是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上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均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四)基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40萬947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中均係逾40萬947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就不存在之債權持附表所示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為贅述,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及原告三項聲明之利益實質同一,觀之兩造就三項聲明之勝敗情形,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主文第3項),乃就原告主張之其就受領之借款數額本息對被告負有債務中本金部分認全部有理由,只部分利息認無理由,又原告起訴當時起訴前之利息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核算費用,故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本票(本院卷17頁)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王怡萍 112年5月8日 58萬9680元 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65號(本院卷18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