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2,750元及自本判決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578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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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潘國勝
被 告 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2,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訴外人張純明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又推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B車、C車受損。
B車、C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650元、150,445元,並於B車修復期間另支出有租車費用13,050元,共計289,145元,被告曾與原告達成全額賠償之合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益判決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鶴山重型機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立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租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B車、C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C車修繕費用得請求150,445元: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全額賠償C車修繕費用,業據提出提出兩造之通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重機部分你就修,我會照你修車表賠給你」、「重機部分因為我知道行情,也懂維修,所以我可以全部處理」、「重機我也懂啊,所以我當下就馬上跟你說全額處理啊」、「重機就全額賠」等語,堪信就C車維修費用部分,兩造有達成由被告全額賠償之合意。
而C車之修繕費用為150,445元,有C車之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C車修飾費用150,445元,即屬有據。
2.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94,083元:⑴原告固主張B車修繕部分亦有與被告達成全額賠償之合意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對於B車之修繕,僅有向原告陳稱:「修吧,不然妳也要用車,我們這幾天再討論」、「我明後天會過去找你們,錢談好,26號給你們」、「大哥我覺得這個金額太高了,我也沒看車子實體,我現在也沒那麼多錢,如果你願意我就五折馬上處理你圓滿解決,看你,不然就是等調解」等語,尚難認被告有何同意全額賠償之情形,故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原告就B車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①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5,650元,有立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稽。
惟關於更新或更換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而將該估價單之總額扣除烤漆、拖車、板金、拆裝費用後,尚餘零件金額共70,150元(計算式:125,650元-後蓋內外烤漆8,000元-後備胎蓋子烤漆2,500元-後圍板烤漆3,000元-後蓋外飾板烤漆2,500元-前保桿烤漆4,000元-後保桿烤漆3,500元-前水箱冷牌拆裝3,500元-後圍板金、後圍地板板金、後大樑左右、後蓋拆裝25,000元-拖車費用3,500元=70,150),而此部分未明確區分零件本身金額及拆卸安裝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35,075元。
②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1年12月8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9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08元(計算式:35,075×0.1≒1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烤漆、拆裝、板金、零件拆卸安裝費用90,575元(計算式:125,650元-35,075元=90,575元),共計94,08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3.B車維修期間另租車之費用得請求13,050元:原告主張B車維修期間另為工作租賃一部小貨車租金共13,050元(計算式:1,900元+1,700元+3,200元+2,550元+1,300元+1,600元+800元=13,050),業據提出租車之估價單、省錢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42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乃陳稱:「為什麼我要四驅?因為我工具很重,二驅根本跑不動,希望你了解」等語,堪信B車原為原告生財工具之一部,而有另行租賃車輛代行之必要,又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證確有實際支出,且其發票日期亦為111年12月9日至28日之間,核與等待修復期間相重疊,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57,578元(計算式:150,445元+94,083元+13,050元=257,57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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