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2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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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振富
被 告 陳美佐即六村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16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7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現為年利率2.75%)計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5萬7169元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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