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27,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蔡瑞珠
被 告 吳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顯係他人偽造,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妹妹以原告姓名所簽,原告妹妹稱有經原告授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否認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否認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系爭本票非由原告親簽,乃其胞妹代簽,其胞妹稱原告有授權同意,但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妹妹是基於原告授權而簽立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同意之簽名即屬偽造,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庸就系爭票據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150,0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8月31日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