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3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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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薛葉青

被 告 魏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17樓之「現代啟示」社區同棟大樓上、下層樓,緣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40分起至同日23時32分許止,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現代啟示住戶」群組(群組人數有約86人,成員為社區住戶)內,以暱稱「maggie HSUEH」之帳號張貼載有內容為要求該社區A1棟18樓住戶即被告,停止丟擲菸蒂至樓下,以及在安全梯間、公共區域堆放私人雜物等行為,並將對被告上述行為蒐集證據後採取法律途徑等訊息,詎被告見聞該等訊息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暱稱「frankie wei」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於原告張貼之留言下方,回應稱:「…病了就去看病,不要出來亂吠…」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求被告需在社區Line群組與公佈欄公開道歉。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需在社區Line群組與公佈欄公開道歉。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卷證無意見,認為本件透過兩造協商就可以,不需要透過判決,也不是大事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6頁),並有兩造所在之社區Line群組擷圖(偵字卷第2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4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41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群組,以系爭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堪認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損,則原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教職,月收入3 萬多,家中無人需扶養;

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不穩定約3 萬元,有老婆小孩需要扶養等情(簡字卷第42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

(四)按上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倘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

故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社區Line群組與公佈欄公開道歉,業已牴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從准許。

前經本院闡明上旨,原告未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2頁),附此說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 年8月1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元,及自112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餘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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