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6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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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張晉瑋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黃吉崧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全體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蔡承哲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被告黃吉崧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被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玖仟零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庭,依前說明,本件應專屬於本院民事庭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萬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附表詳列看護費用60萬9,300元為請求金額之一部(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23頁),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50萬2,646元,並於理由欄內稱:薪資損失減縮、衣物毀損及機車維修費不請求等詞(見本院卷第65、109頁),然細觀其所列合計750萬2,646元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無前述看護費用60萬9,300元,惟原告書狀內又無捨棄看護費用之表示,且於本件113年3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原告仍主張親友看護費標準之計算應以每日3,00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63頁),顯對看護費請求並無任何捨棄之意,前述750萬2,646元之聲明金額,應係原告疏未將看護費用60萬9,300元列入,以致總聲明金額大幅減少,就看護費部分既仍為原告請求原因事實之一部,本院仍應對之審酌認定,然本院受限於原告訴之聲明限制,應於原告總請求之750萬2,646元範圍內為判決,先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鎰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吉崧,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祥路口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出血性休克、雙側薦髂關節脫臼性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就被告黃吉崧之過失責任及被告鎰峰公司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材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但營養補給品僅於7,130元範圍內不爭執,蓋其中有關編號34至43之「葡眾營養品」部分,係原告向葡眾公司購買之保健食品,該公司並非醫療院所無法從事醫療行為,是否為治療原告之必要不無疑義,編號34「葡眾企業(營養食品)會員費1,000元」並非損害賠償得請求項目,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另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勞動力減損證明書)並未提及是否已達最佳治療,後續再行治療役難達其效,且根據美加州失能保險制度State Disability Insurance(SDI)為申請勞工補償保險使用,並不能在訴訟中使用,因此系爭勞動力減損證明書以其為評估標準,亦有疑慮,看護費部分住院期間每日3,300元不爭執,但親友住戶部分是否需每日3,000元,請法院審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黃吉崧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2頁),所爭執者乃賠償數額,本院認定如下:㈡附表編號1、3、4、5所示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用18,415元、醫療費用178,705元、交通費用30,397元,提出統一發票及訂購明細、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9至37、55至107、111至117頁),復被告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一年半,於111年11月18日至113年5月18日期間請公傷假,請求上開請假期間郵局薪資給付之差額共69,967元,提出公傷假假單、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被告等到庭亦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營養品補給品費用58,836元,固提出電子發票及訂購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9至53頁),然其中向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營養品、會員費部分(即交簡附民卷第19頁附表編號34至43號部分),經核對購買明細,係購置資料袋、995生技營養品、康爾喜(N)乳酸菌顆粒、葡眾活逸康猴頭菇菌絲體顆粒等商品(見交簡附民卷第45-53頁),就上開商品內容,本院無從推論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回復之必要費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僅稱請本院依現有資料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上開向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營養品、會員費,未經原告舉證其必要性,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合計7,130元部分(交簡附民卷第19頁附表編號29至33號部分),則經原告提出購買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6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提出系爭勞動力減損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7頁),所載內容略以: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 被告針對系爭勞動力減損證明書質疑如前,然經再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依前述臺大醫院回函,除已明確說明其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28%之具體理由外,更可知該院門診評估角度,「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後,以公式疊加方式合併後,再依「美國加州失能評級表」評估之調整後評分,並非僅依「美國加州失能評級表」評估,按民法第193條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計算方式,法規並無明確規範,司法實務上除認不得於未具體調查審認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何,徒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並依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給付日數與第一等級給付1200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之比例計算外(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並無其餘特別限制,則被告辯稱「美國加州失能評級表」不得用於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已非的論,再衡以臺大醫院之前述評估,業已考量原告職業、年齡等情狀,且係以多項標準綜合評估,並未均以「美國加州失能評級表」評估,又診斷原告之傷勢已達最佳治療,其後縱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程度,並按其專業判斷詳述勞動力減損之計算評分方式,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之評估自為可信,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係以113年1月1日起算至年滿65歲,然考量本院已核給111年11月18日至113年5月18日薪資減損之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損失應自113年5月19日計算至149年1月6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逾此範圍為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依原告提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111年薪資所得為72萬9,825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09頁),被告則表始以此為薪資基數計算勞動力減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告每年薪資損失為20萬4,351元(計算式:729,825×28%=204,35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4萬7,296元【計算方式為:204,351×20.00000000+(204,351×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4,247,295.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24萬7,2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7所示看護費用: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無法自行移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6至12個月,請求住院看護(111年11月23日至111年12月14日,每日3,300元×21日=69,300元)及居家看護(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每日3,000元×180日=540,000元),共計60萬9,300元之看護費用,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119至125頁),被告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惟爭執親友看護每日3,000元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63頁)。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即原告主張之每日3,000元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雖專業技術不如一般照服員,然基於親情花費之心力不難想像,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住院看護6萬9,300元(計算式:3,300元×21日=69,300元)、居家親屬看護39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180日=396,000元),合計46萬5,300元(計算式:69,300+396,000=465,3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兩造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㈦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7,8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揭規定,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8萬9,034元(計算式:18,415+7,130+178,705+30,397+69,667+4,247,296+465,300+500,000-127,876=5,389,034),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遲延責任應分別起算。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吉崧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3頁)、鎰峰公司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8萬9,034元,及被告黃吉崧部分自112年10月2日起、被告鎰峰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已由原告墊付臺大醫院資料查詢費1,2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訴訟費用,考量該等費用係被告爭執勞動力減損比例所生,而原告所主張之減損比例,業經本院判認有理由,該等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醫材費用 18,415 18,415 2 營養補給品 58,836 7,130 3 醫療費用 178,705 178,705 4 交通費用 30,397 30,397 5 薪資損失 69,667 69,667 6 勞動力減損 4,274,502 4,247,296 7 看護費用 609,300 465,300 8 精神慰撫金 3,000,000 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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