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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萬生
黃智聰
高貴英
黃貴梅
受 告知人 高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高仕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代位人高仕智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66,3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高招治(歿)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高仕智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高仕智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高仕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代位人高仕智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共166,3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為高招治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高仕智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本院108年7月22日北院忠108司執正字第7367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建古字第032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4、203至213、57、73至83、185至201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經查,高仕智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償,系爭土地為高招治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高仕智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有維持公同共有、分管之約定,因高仕智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高仕智享有財產上權利之系爭土地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高仕智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無不當。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高仕智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已如前陳,而原告代位高仕智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被告於分割後,仍繼續享有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無不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將系爭不動產均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高仕智及全體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仕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高仕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高仕智部分)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高招治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及身分 對被繼承人高招治之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高仕智 1/5 2 被告黃萬生 1/5 3 被告黃智聰 1/5 4 被告高貴英 1/5 5 被告黃貴梅 1/5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被告黃萬生 1/5 3 被告黃智聰 1/5 4 被告高貴英 1/5 5 被告黃貴梅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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