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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贊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3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3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經由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現為15.35%(1.36+13.99),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1萬3363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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