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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被 告 張鈞捷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巫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32分許,於酒後酒精尚存之際(呼氣每公升0.56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於注意並涉嫌超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由並由訴外人王陳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嚴重擠壓凹陷、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上支架、水箱框架、前橫梁、左側及右側前直梁、前保險桿、前保險桿橫支架、前保險桿左前及右前支架、左前大燈及右前大燈、左後燈零件、駕駛座方向盤氣囊、駕駛座膝部氣囊、副駕駛座氣囊、右側前後氣簾、車頂鑲板、儀表板、左前大樑及右前大樑、左前劍尾及右前劍尾鈑金、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鈑金等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業已出險,然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縱經修復價值亦僅剩278萬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62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前述鑑定,共花費鑑定費5萬元,屬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說明: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除了看照片之外也有實際檢視待修理之車輛,鑑定報告中都有標註是鑑定時的照片還是維修廠提供的照片,例如第15、16照片,就可看出16是維修廠提供,而15是鑑定人自己拍攝,現在系爭車輛已經修繕完畢,重新送鑑定也只是拿照片重新估價,不會比系爭鑑定報告更正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應由法院選任,原告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且鑑定費係由原告支出,難期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具客觀中立之立場,且民事訴訟法針對鑑定設有當事人拒卻權、提供意見權及發問權等程序規定,以確保鑑定之中立與專門知識妥適性,而私鑑定則無上述規範適用,對被告程序保障不足,又系爭鑑定報告未見全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里程數、用途、車況,以及系爭車輛屬租賃業之營業用車,並非一般自用小客車等情,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妥當性,不無疑問,且觀法院實務向來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非原告所找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足見實務上肯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方式、鑑定結果具備公信力與專業性。
又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其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修復後原告仍可將之出租他人,是原告請求62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並無理由。
又鑑定費5萬元既非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職權所生,被告亦未同意負擔此費用,該費用本系原告為強化本件訴求所為支出,與被告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核無誤(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核上情,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屬可採。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原告業已出險由保險公司修繕,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而貶損交易價值62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50頁),按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其他記號,表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之物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鑑定報告雖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26條第1項所選任,然仍符合前述文書之要件,核屬文書證據之一種,並非當然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用。
㈢又法院選任鑑定,依現行法規及實務作法,程序保障大致如下:1.鑑定前,當事人得建議由何鑑定人,並對他造提出之鑑定人表示意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26條第2項,除兩造已合意選任鑑定人外,法院並不受兩造陳述之拘束,亦即法院應審核兩造建議之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及中立性,倘認兩造提出之鑑定人均有專業性不足(如欠缺相關經歷、鑑定經驗)或欠缺中立性(如當事人與建議之鑑定人內部人原本已認識),法院仍得選認其他鑑定人進行鑑定。
2.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拒卻鑑定人。
3.就鑑定所送物件,原則上均由法院送交鑑定人(以鑑定錄音檔案是否遭剪接為例子,應由法院將檔案燒錄後送鑑定人),以避免由當事人送交之鑑定標的易遭他造質疑送交物與本件爭執之標的物是否同一,然不適由法院直接送交者(如車輛減損、工程瑕疵之鑑定),於可排除遭當事人偽造變造或其他無關之物混充之前提下,可由當事人送交鑑定物予鑑定人。
4.鑑定期間當事人均可向鑑定人表示書面意見,並請求法院增減鑑定項目,然為避免當事人與鑑定人私下接觸影響公信力,相關文件均應由法院轉交,如鑑定人認有必要,亦可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或參與鑑定過程,然相關過程均應有相關文書紀錄供檢驗。
5.如為個人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如為機關鑑定,因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未准用同法第334條規定,則無需具結。
6.鑑定結果出具後,當事人如認有必要,得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規定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則私人委託鑑定既屬於文書證據,仍可做為證據之用,則於事實認定上當發生與鑑定相通之效果,然除法院應供當事人有就此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以防認定事實之突襲外,並應視前述各點有關鑑定之程序保障,有無因改以文書證據方式提出而受侵害,倘其程序保障未經減損,且經認定私人鑑定之結果上述可信,即非不能以該私人鑑定結果認定事實。
㈣本件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力,業經兩造以書狀及言詞為辯論,於陳述意見之權利應已獲保障,再就前述選任鑑定程序保障之各點分述如下:1.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經本院依職權自法學檢索系統查詢,亦有相當數量由法院委託鑑定,或鑑定結果為法院所採納,則該會就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應具有相當之經驗,可認具有專業性;
就中立性為言,被告並未陳稱該會內部分人員與原告本即相識,而係主張且鑑定費係由原告支出難期客觀中立云云,然現法院實務而言,鑑定費用除經法院裁定訴訟救助,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由國庫墊付外,由當事人先行逕向鑑定人墊付,於本件實質上並無不同,實不能謂鑑定費用由某方先行墊付,鑑定可信度即受影響,被告雖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始具備公信力與專業性云云,然又未說明為何該會將優於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倘本件係訴訟中法院由委託鑑定,本院仍可能委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則於鑑定人之選任方面,應無損於被告權益。
2.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則可見同法第32條各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是有關鑑定之人拒卻,並非如國民法官法第28條第1項當事人得得不附理由不選任特定國民法官之規定,而係應提出具體且符合法規之拒卻事由,然被告並未提出可拒卻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擔任鑑定人之事由,則就此而言,於被告之拒卻權亦無影響。
3.本件鑑定之物件乃系爭車輛,依鑑定報告內照片,與警方當場拍攝之車損外觀一致(見本院卷第32-33、77-78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勘查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而該車輛呈現之車損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應無遭當事人偽造變造或以他物混充可言。
4.被告雖陳稱其表示意見之權遭侵害,然亦未說明其究竟有何意見需於鑑定過程中表示(至於被告所稱「未見全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里程數、用途、車況,以及系爭車輛屬租賃業之營業用車」云云,則詳見於後),難認被告有何意見表示得變更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縱此程序權受有損害,仍對結果並無影響。
5.如本院於訴訟中委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因屬機關鑑定,本無具結規定之適用。
6.系爭鑑定報告雖非鑑定,然被告仍可以證人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被告詰問,於程序上即不損及被告權利,然被告亦未聲明此證據調查,則被告既未積極主張此反對詰問權,自難認其程序權有何受損。
依上所述,被告有關系爭鑑定報告之程序保障,有無因改以文書證據方式提出而減損,倘其程序保障未經減損,則本件重點應在於系爭鑑定報告本身是可信(即證據力之高低)。
㈤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限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之專業及經驗,其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多張照片為證,實施鑑定之人並有實際就系爭車輛之實物為評估,並說明依中華民國經濟部頒定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規定,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依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縱縱經修復,仍屬「重大事故車」,故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應有相當之證據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62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未見全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里程數、用途、車況,以及系爭車輛屬租賃業之營業用車」云云,然就出廠年份、里程數,系爭鑑定報告均有記載(見本院卷第27、34頁),被告稱未審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所稱「用途」所指為何,意義不明,倘係指車輛用於租賃而言,衡以原告全名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亦載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人員就此理應為綜合考量,非謂系爭鑑定報告內就此無專章專段就此陳述,即可認其對此視而不見,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㈥至於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其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云云,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
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萬元,亦應准許,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萬元(計算式:620,000+50,000=670,000),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聲請另送鑑定部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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