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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7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尚應補繳9,5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983,772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46年3月(自民國66年7月25日完工日至112年10月4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87.41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983,772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21,000元 依起訴狀所載為損害賠償費用,屬獨立之訴訟標的,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1,004,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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