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59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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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華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 告 鄭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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