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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姚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8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總覽、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94年5月14日 94年2月1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5,437元 86,144元 週年利率 20% 20% 15% 15% 起訖日 98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98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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