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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賴美筠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張靜寧
劉樹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樹勣為原告之夫,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起離開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基隆住家,被告張靜寧明知被告劉樹勣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同居在新北市○○區0○○0○○○街00號5樓房屋(下稱中央二街房屋),迄今達3年之久,舉止親密,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精神大受打擊就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年輕時是同事,離職後很少聯絡,被告劉樹勣長期遭原告辱罵,毆打,離家後於109年7月8日向被告張靜寧請託租用被告張靜寧之弟所有中央二街房屋。
被告張靜寧原居住○○○路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三民路房屋),於111年3月2日為償還債務而將三民路房屋出售,當時要求被告劉樹勣遷出中央二街房屋,但被告劉樹勣女兒無法收容被告劉樹勣,被告劉樹勣又因年老覓無租處,被告2人只得同住中央二街房屋,但分居不同房間,實係受現實所迫而出於無奈,並無苟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劉樹勣為夫婦,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105頁)。
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為同事,現均住在中央二街房屋,被告張靜寧知被告劉樹勣為有配偶之人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以上事實,堪信為真。
四、查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對被告劉樹勣及女兒劉文琄提出涉犯遺棄罪告訴(案列基隆地檢署【下同】109年度偵字第4399號),原告偵查中指稱被告劉樹勣於109年過年後離家未回等語(他885卷7頁)。
被告劉樹勣於偵查中則稱確於109年過年後離家,然係因「受不了原告語言罵我及對我身體暴力,還有拿剪刀威脅我」等語(他885卷64頁)。
核之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因鬱症發作住院前有毆打被告劉樹勣(他885卷51頁),又原告之女劉文琄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劉樹勣在109年離家係因忍受原告太久,原告長期有情緒上勒索及言語暴力等語(他885卷26頁)。
繼而被告劉樹勣於109年7月6日回上開基隆住家時,原告情緒爆發,有拿不明物品往被告劉樹勣身上砸,復據原告偵查中陳述在卷(他885卷78頁),並有被告劉樹勣當日急診就醫檢傷發現上、下肢外傷情形之病歷紀錄、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可考(本院卷191-200頁)。
準此,可見原告與被告劉樹勣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劉樹勣自000年0月間起離家他住一節固可認實,惟被告劉樹勣辯稱乃因長期遭原告辱罵、毆打而離家等語,亦非無據。
五、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張靜寧提出涉犯和誘罪告訴(案列110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張靜寧偵查中於110年4月28日陳稱被告劉樹勣於109年7月初向其表示因遭原告家暴不敢回家,沒有地方可以去,其弟在美,在台有一空屋即中央二街房屋由其管理,其與其弟商量後,將中央二街房屋出租被告劉樹勣等語(他165卷62頁)。
而觀之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133-143頁),被告劉樹勣於109年7月8日起向訴外人張復中租用中央二街房屋,由被告張靜寧代理為簽約事宜。
佐以被告劉樹勣於109年7月8日租得中央二街房屋,乃甫於同年月6日遭原告砸傷就醫,加以被告劉樹勣於本件中陳稱劉文琄有幫其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157頁),而劉文琄確有匯付款項到被告張靜寧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217-219頁)。
是被告張靜寧上開陳述,應屬實情。
又參之被告張靜寧係於111年3月2日自三民路房屋遷入中央二街房屋,有其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103頁),參以被告張靜寧係於000年0月間將三民路房屋出售,有三民路房屋異動索引可據(本院卷207-209頁),是被告張靜寧辯稱乃因000年0月間出售三民路房屋始搬到中央二街房屋住等語,非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樹勣離家後與被告張靜寧同住,迄今已3年餘等語,難認可採。
六、基上,被告劉樹勣於109年2月離家乃因與原告相處不睦,後於同年7月6日再遭原告砸傷,而洽被告張靜寧租得其弟所有中央二街房屋居住,被告張靜寧則係因於111年2月將原住三民路房屋售出而搬入中央二街房屋,則被告2人現同住一屋各有緣由,難認係本於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所為。
至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曾提出照片(他165卷13-15頁),主張被告張靜寧於109年12月11日陪同被告劉樹勣看診,且過馬路時2人牽手,舉止親密等語。
而見諸上開照片,被告張靜寧於被告劉樹勣過馬路時左手挽住被告劉樹勣的右上臂,然參之原告偵查中陳稱其一個晚上處理被告劉樹勣尿床三次,醫生說被告劉樹勣失智等語(他885卷78頁),可見被告劉樹勣因身體狀況,日常生活常賴他人協助,被告辯稱此乃過馬路時2人互相扶持等語,非不可信,則得否以之即謂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且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配偶權,非無疑慮。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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