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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游啓銘
蔡文桐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士博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原訴合法為前提。
查原告起訴主張承保車輛遭臺北市○○區○○街○段0巷0號房屋外牆掉落磁磚損壞,而列「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有無原告所指「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及該國民住宅社區有無成立管理委員會等節,據該局覆稱其所轄有「萬美出租國宅」,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0號,並無成立管委會組織(本院卷77頁),可見並無原告起訴所列「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所指須應訴之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自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且此訴訟程序要件欠缺之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原告起訴已不合法。
二、至原告經本院告以上情(本院卷87頁)後具狀陳稱將被告更正為「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本院卷91頁)等語,惟原告在本件起訴前即曾列「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同就上開承保車輛受損一事訴請賠償(案列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42號,下稱前案)。
前案進行中,「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陳報狀表明其並非「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案卷69頁),復經本院在前案訊問程序中提示該陳報狀予原告,並告知依該陳報狀所載,原告列為被告之「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該組織及有無具備當事人能力,尚有疑問(前案卷93頁),後經原告撤回前案起訴。
基上,可認原告經前案之審理,已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別,且並不存有「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然原告此次起訴仍列其所知並無該組織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則原告上開具狀陳稱將被告更為「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從認原告有何誤寫而可逕予更正,應認原告真意乃改列被告為「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為訴之變更。
惟參諸首揭說明,原訴既已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變更其訴無從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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