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7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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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周玉梅

訴訟代理人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楊春(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良(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宏(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芳
被 告 林玫君(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玫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建設公司購買附表「不動產明細」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75年間經陳慶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林慶堂已於108年2月11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

惟兩造並不相識,原告亦無積欠林慶堂債務。

縱原告積欠林慶堂債務,然自75年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林慶堂之債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且未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玫君前提出書狀辯稱:當時係林慶堂借予原告部分購屋款,原告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慶堂,兩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原告前向起造人即地主林慶堂購屋,就買賣價金分期付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慶堂,原告債務已清償,先前林慶堂應已開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書面予原告。

又被告因本件而收到原告律師來函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時,發生繼承事實,一時無法補開同意塗銷抵押權證明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存在抵押權人為林慶堂之系爭抵押權,被告5 人為林慶堂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抵押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簡字卷第19-25頁)、林慶堂除戶戶籍謄本(簡字卷第57頁)、被告戶籍謄本(簡字卷第59-70頁)、林慶堂繼承系統表(簡字卷第71-72頁)為證,並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及索引卡(簡字卷第79-81頁)可按,堪認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參照)。

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至76年3月4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原告主張與陳慶堂間並無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佐以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自陳原告積欠林慶堂之債務均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非無據。

至被告林玫君雖辯稱原告與林慶堂間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與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前開一致陳述有別,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基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回復從屬性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存在,而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林玫君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則屬贅述,無論斷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所陳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已經過民法第880條5年除斥期間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明細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內容(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00) 75年2月5日 林慶堂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2)存續期間:75年2月4日至76年3月4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率):無 (5)遲延利息(率):無 (6)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玉梅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周玉梅 新登字第003682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75年2月5日 林慶堂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2)存續期間:75年2月4日至76年3月4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率):無 (5)遲延利息(率):無 (6)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玉梅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周玉梅 新登字第003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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