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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郭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李淵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60,0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
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87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即同段建號103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部面積17.5平方公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40,000元 依本院92年11月20日北院錦92執地字第99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附件不動產標示建物編號2之拍定金額。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併計。
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之違約金。
0元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160,000元。
【計算式:40,000+120,000=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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