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223,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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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22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宜萱即輕輕設計工作室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胡宜涵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67至182頁),並於該書狀內陳明提出反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82頁),然其書狀提出時間為該日17時26分許,此有該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所載時間為「17」、本院收文資料登載收文時間為「17:26」、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83、185頁)。

而本件訴訟係定於同日15時行言詞辯論,並於15時14分許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復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7時26分許始向本院提出上開書狀表明提起本件反訴,核其反訴之提起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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