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2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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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吳美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劭珉
官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80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中正路口網狀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依被告之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致與對向車道路肩上原告所騎乘、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之輔助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左臉部撕裂傷、肢體鈍挫傷、左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又衍生造成左側肢體癱瘓而需終身看護,共計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8,417元(如附表一所示)、已支出看護費1,477,372元(如附表二所示)、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4,632元(如附表三所示)、已支出車資費4,782元(如附表四所示),亦衍生將來衛生耗材費用308,580元、將來復健費及交通費222,000元、將來全日看護費用7,952,472元之必要支出,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其所出現「左側肢體癱瘓」之症狀,其原因均為陳舊性中風及高血壓所造成,復又未於第一次出院後積極復健,始致需再次住院治療,是其後發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未來增加之費用皆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於被告之賠償範圍內,縱本院認被告仍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膳食費乃一般生活所需,與事故發生與否無涉,應不得請求;

而自費項目、營養品、材料費等均未提出支出必要性之證明,亦認不得請求;

又原告有許多單據未載明細,無法辨識原告購買何種商品,自亦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不得請求。

另就安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墊之車資、體檢費應為例行性身體健康檢查,亦與本件車禍無涉,應剔除。

復就原告請求111年2月24日之計程車費為爭執,該時原告住於長照機構是其費用應有包含車資,而屬重複請求,亦應剔除。

而原告原先長照機構月費僅為27,900元,是認其後逾此範圍之長照請求亦無必要性。

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就診頻率並非如原告主張每月一次,與原告提出事證不符,縱原告復健有理,亦應採原告自長照機構至天晟醫院回診之車資為計算,單趟僅需90元。

另預先就未來賠償項目進行賠償之部分,均應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核其金額。

末被告已賠償500,000元與原告,於最終認定賠償金額時應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於迴車時暫停且注意行人通過之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95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而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復於110年11月8日左側肢體偏癱之症狀等情,有耕莘醫院11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0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第237頁)。

2.而原告於110年4月9日於臺大醫院出院後,固於000年00月間出現左側肢體偏癱之症狀。

然查: ⑴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02年2月17日即曾因腦出血導致左側肢體癱瘓,當時出院之狀態為「可在輕度保護下持單拐即使用足踝支架行走,經長期訓練後,仍有左側無力及張力異常現象,但功能持續改善,可以在家中自行走動,在戶外使用單拐或電動車代步,基本日常生活大致可以自理」等情,有臺大醫院112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1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355頁)可參,可知原告於102年間即曾因腦出血而一度出現左側肢體癱瘓之症狀,其後其肢體功能已持續改善。

⑵而原告於110年2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雖亦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上肢骨折等傷害,並因傷口感染而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但「當時神經學檢查結果與先前中風後狀況相近,並無明顯新增局部神經障礙,但整體功能衰退。

經短期復建後,於4月9日出院時可以在輕度保護下持四爪拐杖短距離行走,可以在監護至輕度協助下處理部分基本日常生活事物如進食穿衣轉位等」,亦有系爭函文可憑,可知本件車禍並未使原告新增局部神經障礙。

⑶再參以「腦外傷如合併大量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後常會有水腦(腦室積水)現導致腦組織壓迫功能退化,病人110年9月住院術前電腦斷層顯示腦室輕微擴大,但當時顱骨尚未放回,即使腦室積水也不至於對腦組織造成壓迫,當時排除水腦之可能性」、「之後病人復建進度緩慢,再度接受腦度電腦斷層,亦無明顯水腦狀況」、「且病人110年9月住院時接受簡易智能狀態量表進行認知功能篩檢結果得分24/30,與先前腦中風時結果22/30相近,故並不支持腦外傷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或併發水腦壓迫腦組織所導致之功能退化。」

,有系爭函文可佐,可知依診斷之結果,亦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為造成其左側肢體功能退化之原因。

⑷而依系爭函文所提及:「病人出院後僅於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並未回診接受復健治療。

根據家屬敘述,病人出院後並未規律練習行走,110年5月起功能退步僅能賴輪椅行動。

110年9月19日病人再度入院準備接受顱骨復形手術時,反應速度慢,認知功能輕度受損,且左側肢體張力嚴重增加,多處關節攣縮變形,頭部控制及坐姿平衡差,無法站立行走,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與四月出院時相比功能顯著退步。」

、「整體而言,病人於110年2月23日因車禍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後,雖整體功能退步,但未有足夠證據造成顯著神經學障害,故能在短期復健後即有顯著功能進步。

而探究其於000年0月出院後功能退步原因,無法排除係因出院時功能尚未達穩定狀況,但因疫情或其他原因,出院後未能持續積極復健,且日常關節活動不足、以致其功能不但未如預期的持續進步,反而逐漸衰退,導致目前活動需他人大力協助,日常生活仍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故其左側肢體癱瘓主要致因為102年之腦中風,但110年腦外傷後可能因未持續積極復健運動,導致其病情惡化」等語,可知造成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生「左側肢體癱瘓」之主因,乃是因「102年之腦中風」及腦外傷後「未持續積極復建運動」所造成,本院審酌上開兩因素均是原告自身所引起,而非被告所造成,故尚難認原告所受「左側肢體癱瘓」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為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得請求273,567元: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乃於000年0月0日出院,已如前述,而如原告於000年0月出院後能持續接受密集復健及居家練習,預期經過半年左右功能應有顯著進步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2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6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1至493頁),足認原告於出院後半年內均仍有持續復健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10年10月10日以前之醫療、復健費用共273,567元,均屬有據。

⑵至原告於110年10月11日以後雖仍有支出醫療費用,惟原告之後是因未積極復健及因陳舊性中風而造成左側肢體偏癱,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擔,則其此部分請求,即應駁回。

2.已支出之看護費得請求433,100元:⑴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7日、110年3月7日有於臺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術、頭皮傷口清創及顱骨切除手術,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而其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9日住院期間,已支出共62,400元之看護費,有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75至87頁),審酌原告所進行之手術均須術後照護,且其於110年4月9日時仍須全日看護,有臺大醫院113年2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6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1至493頁),堪認上開看護費用確屬必要支出。

⑵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如原告於000年0月出院後能持續接受密集復健及居家練習,預期經過半年左右功能應有顯著進步,生活只須輕度照護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10年10月9日為止之看護費,仍屬有據。

而審酌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於安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療養一個月至110年5月9日共支出34,100元,業據提出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49頁),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可採。

而就110年5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這段期間,原告則自陳是由居家外籍看護接手,惟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實務上全日看護費用約每日2,2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6,600元(計算式:2,200元×153日=336,600元)。

綜上,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則為370,700元(計算式:34,100+336,600=370,700)。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自000年00月0日出院後至000年0月間亦支出看護費共1,044,272元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傷害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預期經過半年左右功能應有顯著進步,生活只須輕度照護,已有前揭函文可憑,是已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9日之後還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後續係因產生「左側肢體偏癱」之症狀才須繼續進行看護,惟該「左側肢體癱瘓」之症狀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是認原告請求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乃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就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3,100元(計算式:62,400+370,700=433,100),堪以認定。

3.已支出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得請求44,139元: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之期間乃至110年4月9日為止,出院後需要他人看護之期間乃至110年10月9日止,已如前述。

而審酌原告於110年10月9日以前所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8、10至12、17至21、24、25、27所示之費用共26,139元,均尚屬住院治療或看護所需之物品或費用;

而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所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臉盆更新及扶手安裝」之費用18,000元,亦是因原告於出院時行動尚有不便所設置,故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44,139元(計算式:26,139+18,000=44,139),乃屬有據。

⑵而原告雖亦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以前尚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13、14、15、22所示之費用,惟從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未能知悉原告購買之物品為何,自尚難認屬必要之支出;

又原告雖有購買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睡衣、編號26所示之快凝保晶配方、高能果凍,惟其並未說明購買上開物品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何關聯,故亦難認屬必要支出,而均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8至63所示之費用部分,因上開費用支出之時間均已在110年10月9日之後,惟原告於110年10月9日之後已難認有因系爭傷害而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說明其支出上開費用於系爭傷害之關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4.已支出車資部分得請求0元:經查,原告主張所主張已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資費用,均是在110年12月20日以後所生,惟此為原告後續因「左側肢體癱瘓」而持續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所受「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將來衛生耗材費用、將來復健費及交通費、將來全日看護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因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衛生耗材費用、將來復健費及交通費、將來全日看護費用云云。

然原告所受「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50,806元(計算式:273,567元+433,100元+44,139元+400,000元=1,150,806元)。

又被告已先行支付予原告之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頁),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50,806元(計算式:1,150,806-650,806=650,80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已支出醫療費用):
編號 時 間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元) 於附民卷內之頁數 1 110年2月23日 耕莘醫院急診外科 604 33 2 110年2月25日 耕莘醫院證明書費 40 29 3 110年2月23日至25日 神經外科 81,685 37 4 110年2月25日 耕莘醫院證明書費、其他 625 31 5 110年2月25日至3月26日 復健部 31,366 23 6 110年2月25日至28日 臺大醫院外科部 138,048 55 7 110年2月25日 臺大醫院內科部 739 49 8 110年3月3日 耕莘醫院證明書費 60 35 9 110年3月1日至10日 臺大醫院外科部 1,623 51 10 110年3月11日至20日 臺大醫院外科部 2,350 53 11 110年3月6日 臺大醫院證明書費 20 57 12 110年3月21日至3月26日 復健部 1,410 17 13 110年3月27日至4月9日 復健部 7,933 25 14 110年3月27日至3月31日 復健部 1,175 19 15 110年4月1日至4月9日 復健部 2,105 21 16 110年4月9日 證明書費 30 15 17 110年9月19日至30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1,224 145 18 110年10月5日 臺大醫院證明書費 200 140 19 110年10月1日至10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2,330 146 20 110年10月11日至20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2,350 144 21 110年10月21日至31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2,735 143 22 110年11月4日 復健科 380 136 23 110年11月1日至5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1,380 142 24 110年11月5日 臺大醫院證明書費 60 141 25 110年11月8日至12月4日 雙和醫院復健科 15,475 147 26 110年11月10日 材料費 500 134 27 110年11月10日 證明書費 510 135 28 110年12月20日 天晟醫院復健科 340 153 29 110年12月30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250 151 30 110年12月30日 臺大醫院精神部 670 152 31 111年2月24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200 155 小 計 298,417
附表二(已支出看護費用):
期 間 金 額 單據頁數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4月9日止 62,400 附民卷第75至87頁 110年4月10日至110年11月5日止 370,700 附民卷第149頁 110年11月6日至113年3月 1,044,272 附民卷第159至163頁 本院卷第301至306頁 、第123至127頁 小計 1,477,372
附表三(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編號 時 間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元) 於附民卷內之頁數 1 110年2月23日 具體項目不明 2,510 43-45 2 110年2月25日 柔濕巾、潔膚夜、漱口杯、手臂吊帶、約束手套、牙棒、多愛膚、全棉抗菌、紙尿布等 1,445 27 3 110年2月25日 V型頸枕、拉鍊式約束手套 809 41 4 110年2月25日 救護車收費單 3,500 47 5 110年2月26日 優保滴(6件) 11,664 39 6 110年3月2日 柔濕巾、海綿牙刷、婦科沖洗器、棉棒等 278 67 7 110年3月4日 紙尿褲、衛生紙、藍白拖、免縫膠帶(中傷口) 470 69 8 110年3月4日 紙尿片 142 71 9 110年3月6日 睡衣 486 65 10 110年3月12日 3M免縫膠帶 300 61 11 110年3月13日 柔濕巾、紙尿褲、海綿牙刷、移位帶加大 1,749 63 12 110年4月9日 白色宜拉膠帶 306 9 13 110年4月9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100 11 14 110年4月9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2) 458 13 15 110年4月9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3) 147 13 16 110年4月13日 臉盆更新及扶手安裝 18,000 59 17 110年8月3日 長時間趕動褲 1,339 139 18 110年8月26日 看護墊 1,288 138 19 110年9月20日 來復易極致、安素原味 674 126 20 110年9月21日 抽取式衛生紙、珍珠面盆、塑膠檢診手套 369 123 21 110年9月21日 紙尿片、香皂盒、藥的藥皂 189 124 22 110年9月28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0000000) 387 107 23 110年10月4日 具體項目不明(509459) 260 104 24 110年10月5日 紙尿片 139 131 25 110年10月6日 肩關節護套 1,320 130 26 110年10月8日 快凝寶晶配方、高能果凍 469 128 27 110年10月9日 紙尿片 158 127 28 110年10月12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139 105 29 110年10月12日 具體項目不明(482981) 248 106 30 110年10月14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0000000) 259 100 31 110年10月15日 衛生紙 89 129 32 110年10月16日 安安成褲頂級近爽型 289 125 33 110年10月17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136 103 34 110年10月22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139 101 35 110年10月24日 安素原味 165 132 36 110年10月25日 具體項目不明(480127) 245 102 37 110年10月26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139 110 38 110年10月28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204 108 39 110年10月29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0000000) 608 109 40 110年11月1日 安素原味 79 117 41 110年11月2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3、0000000) 352 96 42 110年11月8日 單串可 119 122 43 110年11月8日 紙尿布、包大人防護墊 384 111 44 110年11月8日 塑膠醫檢手套 205 112 45 110年11月9日 Vasline潤 119 113 46 110年11月9日 護濕加、棉方巾 100 114 47 110年11月10日 繃帶、紙尿 177 120 48 110年11月10日 繃帶、彈性繃帶 37 121 49 110年11月13日 包大人全功能防護 245 116 50 110年11月13日 護濕巾加、髮夾 120 119 51 110年11月14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139 94 52 110年11月17日 看護墊、單串 208 115 53 110年11月17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139 95 54 110年11月18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87 93 55 110年11月24日 安心紙尿 169 118 56 110年11月20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0000000) 378 97 57 110年11月25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482983) 176 90 58 110年11月29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0000000) 378 91 59 110年12月2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139 89 60 110年12月2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139 98 61 110年12月6日 具體項目不明(0000000) 250 133 62 110年12月10日 安素原味、紙尿褲、紙尿片 4,257 137 63 111年1月19日 醫療器材 34,620 154 小 計 94,632
附表四(已支出車資費):
編號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元) 於附民卷內之頁數 1 110年12月20日 456 157 2 110年12月20日 680 157 3 110年12月30日 2,856 157 4 111年1月17日 62 157 5 111年2月24日 359 156 6 111年2月24日 369 156 小 計 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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