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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謝東瑋
被 告 楊展
盧威丞
宋宸名
張德龍
洪坤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洪峻豐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洪坤馳為系爭詐騙集團所設「百盛物業」水房之工作人員,被告楊展、張德龍、宋宸名則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而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27日分16次至超商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0元不等金額至不明電子錢包,共儲存300,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詐得金額轉匯至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帳戶,而於109年6月16日,被告盧威丞即指示張德龍與訴外人胡際昌自張德龍所提供帳戶中臨櫃提領150萬元,其2人再依盧威丞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匯款至宋宸名所提供之帳戶中,宋宸名再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原告因此共損失300,000元,惟原告已與洪峻豐等人調解獲償15萬元,故僅就剩餘之15萬元向被告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到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張德龍、宋宸名、洪坤馳連帶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
1.被告張德龍、宋宸名確有共同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確有於109年5月間遭洪峻豐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因而至超商儲值款項1,000元、20,000元、15,000元及20,000元,共56,000元,而該款項乃經存入訴外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經板點公司將款項撥款至准詳有限公司(下稱准詳公司)所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准詳公司轉帳150萬元至被告張德龍交付予訴外人胡際昌、並由胡際昌出售予詐騙集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中,被告張德龍跟胡際昌再臨櫃提領150萬元,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宋宸名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中,復由宋宸名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等情,有原告訂單資料、對話紀錄、台灣萬事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109>萬字第299號函、板點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板信警偵字第1090021003號函、准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德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宋宸名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52頁、第275至297頁),且經被告張德龍、宋宸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36頁、第261頁),而被告張德龍、宋宸名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判決認定犯三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故被告張德龍、宋宸名確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洪坤馳確有共同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洪坤馳確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於109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擔任「百盛物業水房」之工作人員,負責提供人頭銀行帳號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及確認贓款是否入帳等情,業經被告洪坤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6至400頁),而被告洪坤馳擔任水房之期間,與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期間相符,故堪認被告洪坤馳確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3.然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原告雖主張其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至超商儲值16次,共300,00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所稱之16次超商儲值紀錄,其僅提出其中6張訂單供查詢,而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訂單資料以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109>萬字第29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11頁),僅得認定其中原告所儲值之1,000元、20,000元、15,000元及20,000元共4筆款項有完成交易,其餘訂單則顯示「未付款」,故本件僅得認定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為56,000元。
⑵又原告就其本件遭詐騙之事件,業已與洪峻豐等人調解成立,而獲償1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可徵原告獲償金額已高於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56,000元,則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損害即業經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完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張德龍、宋宸名、洪坤馳連帶給付其15萬元,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盧威丞、楊展連帶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
1.被告盧威丞部分:經查,證人胡際昌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盧威丞打電話給我,請我跟張德龍將匯到張德龍帳戶中之150萬元提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胡際昌卻未能提出其予盧威丞通話之通訊紀錄,亦未能提出盧威丞之聯繫方式,故其證詞顯難逕採;
而原告對被告盧威丞提告詐欺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緝字3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盧威丞有何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2.被告楊展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展有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與系爭詐騙集團,因而導致原告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觀諸前述原告因遭詐騙而至超商儲值款項之金流動向,尚難認原告交付之款項與楊展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楊展有何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情形,自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到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楊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德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宸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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