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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被 告 榆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榆婷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榆峰塑膠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林裕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2.34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 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24萬7128元,及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帳務資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被告榆峰塑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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