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翠華所有,由訴外人陳一標駕
- 三、被告二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均在行駛中,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塘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駕駛僱主即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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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陳明塘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陳明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追加被告陳明塘之僱主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423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追加聲明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56、151頁),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與起訴之主張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翠華所有,由訴外人陳一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在佛陀館遊覽車停車場處,因被告陳明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保車受損。
被告陳明塘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保車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利達公司應與被告陳明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1萬928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0萬42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 萬4318元、工資3萬3400元、烤漆4 萬2705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423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追加聲明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均在行駛中,且被告車輛正在倒車停入停車格,原告保車駕駛直行時,應注意前方正在倒車入庫,如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故原告保車駕駛亦與有過失,另其請求之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請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塘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駕駛僱主即被告利達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與其承保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原告保車並有受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陳一標駕照、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南崁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3、111-122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1-34頁),另有被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明塘正在執行職務中及被告陳明塘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本院卷第12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51-152頁),是被告陳明塘駕車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損,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1萬9285元(含工資3萬3400元、烤漆4萬2705元、零件24萬318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2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又原告保車於104 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24 萬318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萬4318元(243180x1/1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萬3400元、烤漆費用4 萬270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0萬423元(24318+33400+42705)。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
被告辯稱原告保車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查觀諸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1頁),兩造車輛碰撞發生位置在上開停車場內而靠近停車場出入口之位置,該處均停放遊覽車,可認本件碰撞地點有遊覽車頻繁挪移以進出停車位,且此情當為利用同一停車場之原告保車駕駛人所悉。
又原告保車係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有上開照片可憑,而被告陳明塘當時乃倒車停入停車格,原告保車則正直行往停車場出入口前進,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本院卷第3頁)。
被告陳明塘於事故發生時既正在倒車進入停車位中,以其所駕被告車輛為遊覽車,車身龐大,衡情車行速度應非甚快,原告保車向前直行,本該隨時注意前方即該處眾多遊覽車可能隨時移動之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由前揭現場照片以觀,未見障礙物阻擋其視線,難謂就倒車中之被告陳明塘所駕遊覽車全無閃避之反應時間,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認原告保車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主張原告保車駕駛人陳一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陳明塘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2人各負5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0 萬42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212元(100423×【1-5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12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01-105頁)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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