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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楊琇惠
訴訟代理人 董月珠
賴家瑋
被 告 林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尤明仁為被告,其聲明㈡為:「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35元(確實金額依鑑定結果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被告變更為林永澤,並將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應給付原告15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之變更,其原因事實皆為同一漏水事故,爭點皆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又就請求金額變更,則屬擴張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2樓建物位於系爭1樓建物正上方,由於系爭2樓建物房屋浴室地板之防水不佳,使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而致使內部長期潮濕、滲水導致發霉,天花板上更有鐘乳石結晶,導致天花板油漆嚴重剝落,進而蔓延至浴室隔壁之臥房,導致臥房牆壁油漆剝落、水泥粉刷層鼓起,更導致臥房中衣櫃等家具壞損、插座損壞不堪使用,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被告僱請水電技工即訴外人彭信明與原告聯繫,蹦於111年6月19日進行冷熱管壓力測試,方確認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乃系爭2樓建物浴室冷水管漏水所致,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冷水管外接工程後,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情況即停止,然就系爭1樓建物相關物品之損壞,經估價需花費151,470元,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建物進行防水修復工程,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建物內進行防水修復工程(詳細修復項目依鑑定結果為準)、㈡被告應應給付原告15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明㈠部分: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已經派師傅把漏水修好的,現系爭1樓建物雖然沒有漏水,但先前只有修冷水管,熱水管仍然是舊的,極有可能會發生跟冷水管一樣的漏水問題,故提出預防性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81頁),是系爭1樓建物現並無漏水情形,原告係出於預防將來熱水管亦發生漏水之目的,故提出聲明㈠請求,然原告提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均係以侵害及損害業已發生為前提,現熱水管既無漏水,原告自無從依該等規定預先為修繕,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立法者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隱私權所為之規範,亦即於經本人舉證為維護自身財產權而「必須」進入他人私領域時,他人之隱私權應有所退讓,亦即主張進入他人私領域者,應就進入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參以系爭1樓建物現熱水管既未漏水,雖過去曾發生冷水管漏水之事實,然冷水管漏水之原因除材質不佳或老舊外,亦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如地震造成之細小破裂等)造成,熱水管現未必即有相同原因,而即將造成漏水,原告就進入系爭2樓建物之必要則未為其他舉證,就此請求即難以准許,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為費用歸屬之規定,尚不能作為進入系爭2樓建物之依據,是原告請求之聲明㈠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㈡部分:系爭1樓建物過去曾發生漏水,經被告委請水電技工彭信明修繕後不在漏水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1樓建物滲漏水外觀照片(包含浴室、臥房等)、房屋格局平面圖、損壞物品照片、與彭信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應堪認定,再對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1建物所有權人尤明仁提出之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系爭2樓建物位於系爭1樓建物正上方,上下樓層間並無其他建物交錯搭建,則系爭1樓建物先前漏水,有極高可能係位於正上方之系爭2樓建物所造成。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認該等地上物應由所有權人即系爭2樓建物被告負責維護,此義務不因房屋老舊而獲得免除,現該等地上物既發生冷水管破損之事實,被告於保養維護上即難認為無過失,並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1樓建物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建物內之損壞,實非無理由,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1樓建物內損壞需151,470元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5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470元,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原起訴之108,735元部分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就追加之42,735元部分請求自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470元,及其中108,735元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735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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