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73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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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陳禹欣
訴訟代理人 周裕翔
被 告 嚴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1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472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203,972元及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8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車頭不慎撞擊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尾,致B車往前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林保寧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扭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18,550元、醫藥費3,822元、開刀費100,000元、復健費600元、薪資損失26,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共203,9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維修機車費用得請求1,855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所有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550元,有宏德機車行估價單、受損部分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70至73頁),而估價單上所載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更換零件皆為必要修復項目。

⑶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B車為106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於110年12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55元(計算式:18,550×0.1=1,855),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855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醫藥費得請求2,76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前往耕莘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看診等,共支出醫療費用3,822元等情,固據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得認定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科別就醫,共支出2,760元,而審酌原告前開看診之科別及時點均與系爭傷害相關,堪認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藥費2,760元,乃屬可採;

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以外之醫藥費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認定其支出之必要性,則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3.開刀費用得請求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開刀費用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4.復健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復健費6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5.薪資損失得請求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因而向其任職之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請假17日(皆於111年1月期間),因而而受有薪資損失26,000元云云,並提出和德昌公司員工薪資單(110年11、12月份)、臺大醫院斷證明書、請假單詳細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第107頁)為證。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於該月份之本薪仍為47,890元,且無其他因病假扣薪之紀錄,則尚難認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害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右肩挫傷沾黏囊炎,又進行右肩關節授動手術,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症狀顯然會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並產生諸多不便及困擾,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個資卷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4,615元(計算式:1,855+2,760+100,000+20,000=124,6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15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就敗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請求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被告所提出醫藥費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編號 時間 看診醫院 科別 金額 1 110年12月30日 耕莘醫院 急診 770元 2 111年1月4日 臺大醫院 骨科 740元 3 111年3月29日 臺大醫院 骨科 520元 4 111年12月05日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 290元 5 112年1月2日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 290元 7 112年1月25日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 150元 總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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