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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張朝池
被 告 吳冠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指南路與集英街交岔口時,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且超速行駛,適有原告從集英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人行穿越道,被告見狀因閃避不及,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昏厥無法自由行走需人長期照顧,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然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昏厥症狀,非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萬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及確認看護期間;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巷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指南路與集英街交岔口時,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通行,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而使原告受有體傷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包含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性、侵害權利)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而致昏厥及雙膝挫傷及擦傷等體傷,需專人照顧等情,支出兩年看護費用共48萬元,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看護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83-87、105-11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主張:車禍後,原告開始有走路站不穩、坐著會突然叫不醒等現象,這些現象是車禍後才有的,一個90幾歲的老人,感冒、跌倒都有可能致命,何況是出車禍等詞,然既然原告年事已高,則於肉體自然老化下,亦有可能出現身體機能逐漸減弱之情形,則原告所稱站不穩、叫不醒等症狀,既有可能係車禍所致,亦有可能為老化現象,復為被告所爭執,尚無法逕以物理上車禍後有此情形,即認定與車禍間具因果關係,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先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診治,後因疫情而返家照顧,嗣後再轉至國泰綜合醫院治療並聘請看護,原告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於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昏厥」、評估日期為111年3月30日,醫囑則為「病人因上述疾病,需人長期照護」等語,經本院函詢上開二間醫院原告所受傷勢、委請看護之必要性及原告昏厥之病況是否係110年4月14日事故所造成,經國泰綜合醫院於113年1月16日函覆本院:「…根據病歷記載,病人111年3月之昏厥與110年4月14日之車禍無關」(見本院卷第169頁),自難認原告昏厥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另主張除昏厥之外,因系爭事故所受四肢傷勢嚴重無法行走,亦需專人照顧等語,亦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二、…110年4月14日病人因交通事故至本院就診,診斷為頭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其傷勢不需專人看護」。
據上以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與原告之昏厥症狀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稱:我不認同醫生回函,我覺得醫生無法判斷云云,然醫師乃經多年培訓之專業人士,對於某症狀係人體之老化抑或外力損傷所造成,於各行各業中應以醫師之判斷最為準確,且國泰綜合醫院醫師有實際為原告看診,若該醫師仍無資格判斷,本院亦難想像有何專門職業可更精準判斷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方法,原告復未就聘請看護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爰審酌原告當時騎車超速行始又不禮讓行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原告事發時年逾88歲,經此撞擊後,雖無法證明昏厥係車禍造成,對於原告身體健康理應有相當之影響,並斟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7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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