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8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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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水鑫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瑩珊
被 告 廖振昌

監 護 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維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振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47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236元,其中新臺幣10,3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廖振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振昌如以新臺幣97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廖振昌給付新臺幣(下同)2,219,000元及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維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維昌公司)給付本件請求之款項,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630,375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先位聲明,與起訴時之請求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維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振昌於民國107年底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從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押租金60,000元。

而被告廖振昌為被告維昌公司(下稱維昌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房屋實際上為維昌公司使用,故系爭租約乃係廖振昌為維昌公司為隱名代理,從而,維昌公司應負系爭租約之契約責任。

而維昌公司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增設隔間(辦公室、移工房間、作業區、廁所、更衣室等),並安裝各類設備(煙燻肉品、排煙設備、大型冷凍庫等),詎維昌公司於111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更於同年5月逕自搬離,原告則於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

㈡惟維昌公司並未支付111年4月至8月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充4月份租金後,尚積欠111年5月至8月之租金共24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維昌公司應給付之。

且維昌公司未將系爭房屋3樓冷凍庫、設備及其他所有隔間拆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2條約定,應給付損害賠償費用774,375元。

又維昌公司未將廠房前方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修復,亦應上開約定給付損害賠償費用476,000元。

另維昌公司提前終止遷離他處,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60,000元。

此外,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因維昌公司違約之行為涉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80,000元亦應由維昌公司給付。

綜上,維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630,375元。

㈢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維昌公司之間,而存在原告與廖振昌之間,則應由廖振昌為上開給付等語。

爰依上開租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維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630,37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廖振昌應給付原告1,63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廖振昌略以:1.廖振昌原為維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繼續經營公司,而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惟廖振昌於108年9月23日因出血性中風、重度昏迷,而不能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維昌公司則由訴外人即廖振昌之女兒廖俐婷接任負責人,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無意見。

嗣廖俐婷因經營上之考量,決定將維昌公司遷離原址,遂於111年1月底委請廖振昌之監護人李秀英口頭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寶珠提前表明僅承租至4月底,而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111年4月之租金,而該租金業已由押租金抵充之,是原告復請求111年5至8月之租金並不合理。

2.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因系爭房屋之隔間在被告租賃時便已存在,被告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就機器設備、冷凍庫搬遷拆除部分,被告未能回復原狀,乃係因遭到許寶珠阻攔,而無法順利將剩餘機器設備、冷凍庫清運完畢,且原告提出之嘉洋工程行估價單、慶隆工程行估價單費用顯逾市場行情,廖俐婷願自行聘請清運公司進行搬遷、拆除作業,以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另系爭電梯乃原告所有,非被告自行裝設,且兩造皆會使用該電梯,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該電梯之維修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被告既無前開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自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應按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被告廖振昌則不予爭執,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維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乃存在於原告與廖振昌之間。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租約上乃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廖振昌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至31頁),可見從形式上觀之,系爭租約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廖振昌之間。

3.原告雖主張廖振昌是隱名代理維昌公司與原告簽約云云,惟依被告廖振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當時應該沒有隱名代理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尚難認廖振昌於簽約時有代理維昌公司簽約之意思,故難認兩造存有隱名代理之意思。

原告雖又主張廖振昌為維昌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房屋實際上為維昌公司使用,故系爭租約乃係廖振昌為維昌公司為隱名代理云云,然承租人於承租房屋後,只要未違反租約之約定,本即得自行決定要將系爭房屋做如何之使用,故尚難僅以廖振昌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維昌公司使用,即逕認廖振昌是為維昌公司隱名代理而簽立系爭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租約是存在原告與維昌公司之間、廖振昌於簽約時是代理維昌公司所簽立等事項,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是廖振昌隱名代理維昌公司所簽立云云,即難認可採。

4.綜上,系爭租約乃存在於原告與廖振昌之間,堪以認定。

㈡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1日終止。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廖振昌)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8條則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見訴字卷第27、29頁),從上可知,系爭租約雖定有期限,惟原告與廖振昌乃約定租期屆滿前,廖振昌得提前終止,僅須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又系爭租約之租金乃約定按月給付,則廖振昌至少應於一個月前將終止租約之事通知原告,且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2.廖振昌雖辯稱:其已於111年1月底委請李秀英口頭向原告及許寶珠提前表明僅承租至4月底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惟觀諸原告所提供111年6月2日原告配偶許寶珠及訴外人即廖振昌女兒廖俐雯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可見廖俐雯於該日確有向許寶珠表示:「我們想要把錢就是繳到今天結束,把合約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廖俐雯確有向許寶珠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及廖振昌均未爭執許寶珠及廖俐雯分別有代理其等處理系爭租約事務之權限,則應認廖振昌已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行使終止租約之形成權,惟廖振昌終止租約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且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則系爭租約即應於廖振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一個月即111年7月2日當月之末日,亦即111年7月31日,始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廖振昌給付租金1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陸萬元正(收款附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

經查,系爭租約乃於111年7月31日始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廖振昌自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惟其自111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其中111年4月份之租金以押金抵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自得請求廖振昌給付111年5月份至7月份之租金共18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月=1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廖振昌給付冷凍庫拆除及設備移除之費用共650,475元,為有理由;

至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屋3樓隔間拆除之費用,為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9條乃約定:「系爭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12條則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廖振昌於租賃期間於系爭房屋裝增設冷凍庫,而該冷凍庫於廖振昌遷離後仍未拆除,且系爭房屋3樓尚遺留輸送帶、不銹鋼水槽、抽風機及管線等設備未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見訴字卷第127至131頁),為廖振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廖振昌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因拆除系爭冷凍庫及上開設備所受之損害。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隔間亦為廖振昌所增設云云,則為廖振昌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則原告請求廖振昌給付拆除3樓隔間之費用,即非可採。

2.而原告業已112年3月至6月間委請嘉洋工程行將系爭房屋3樓之隔間、設備及冷凍庫拆除,總共支出774,3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洋工程行工程估價單2張、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故堪以認定。

而依嘉洋工程行所出具之說明書所載:「該774,375元之金額中,考量現場冷凍庫板拆除、搬運工作困難費時及產生廢棄物性質數量,本次施作全室拆除清運工作,相較於隔間牆及其他內裝來說,有關『冷凍庫板』之拆除相對耗時耗力,其人力費用及所產生之廢棄物搬運、清除費用約占總費用之八成以上甚至更多,僅以八成計算,金額為619,500元,本公司本於專業及案場實際施作經歷為此說明,願負完全之責任,僅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原告就冷凍庫拆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為619,5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凍庫拆除所生之損害619,500元,乃屬有據。

3.而扣除冷凍庫拆除之費用619,500元後,剩餘之154,875元則為拆除3樓隔間及廖振昌所遺留設備之費用,至關於設備拆除之費用究應為何,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廖振昌所遺留之設備數量及隔間之數量,以及兩者拆除工程之難易度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就拆除設備所支出費用應占上開154,875元約5分之1之比例,是就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廖振昌賠償30,975元(計算式:154,875元÷5=30,975元)。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廖振昌賠償650,475元(計算式:619,500元+30,975元=650,475元);

至其餘關於拆除隔間之費用,原告則不得向廖振昌請求給付。

4.廖振昌雖辯稱廖俐婷本本已委託清運公司搬遷、拆除作業,但因遭受原告配偶許寶珠阻攔,導致無法順利清運,該部分未能回復原狀,乃不可歸責於廖振昌云云。

惟依證人廖俐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6月2日受廖俐婷委託,到系爭房屋協助清掃及搬遷,當時是清紙箱還有辦公室一些可移動的家具,還有一些可立即拆除的儀器,不能移動的部分我就不記得了,當天房東阿姨不願意借後面的大電梯,所以無法順利把東西清走,房東阿姨有請我們拆除冷凍庫,但房子太老舊,拆除可能會造成地板受損跟塌陷,我跟房東阿姨說可以寫協議書表示知道拆除的後果,但房東阿姨不願意,一開始我們是沒有要拆除冷凍庫,因為它基本上不太能移動,所以我們之前有跟房東阿姨商討過不動那個東西,後來才有協議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可知原告配偶許寶珠不願出借電梯而導致廖俐雯無法搬遷之物品,並不包含冷凍庫之部分,而就冷凍庫之部分,廖俐雯一開始即無拆除之意思,是後來許寶珠提出拆除要求後,廖俐雯要許寶珠出具協議書才願意拆除,然就廖俐雯所稱拆除冷凍庫會導致地板受損乙節,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而廖振昌本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與許寶珠是否同意簽立協議書無涉,是廖振昌以此為由辯稱遭許寶珠阻撓而無法拆除冷凍庫,顯非可採。

又就廖振昌所遺留之設備部分,均為鐵製品,有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127至131頁),應屬可以切割之物品,故縱認許寶珠有拒絕出借電梯之行為,亦難認廖振昌有何無法請工人切割而清除之情形,故廖振昌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廖振昌給付系爭電梯維修費用476,000元,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電梯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為廖振昌所不爭執,惟廖振昌否認系爭電梯為其承租之範圍,而原告未能就其與廖振昌有就系爭電梯達成租賃之合意進行舉證,自尚難認系爭電梯為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廖振昌給付損害賠償費用,自非可採。

2.況縱認系爭電梯為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導致店/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店/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必須是承租人之過失造成之損害,承租人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電梯本即有其使用年限,於使用過程中,其零件亦有自然耗損之可能,是原告自應就系爭電梯是因廖振昌之過失而損壞,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廖振昌賠償電梯修繕費用,自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廖振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租約乃是於111年7月31日經廖振昌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點之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原告自得請求廖振昌給付一個月之租金60,000元,堪以認定。

㈦原告請求廖振昌給付律師費80.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12條乃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廖振昌違約未給付租金、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提前終止租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廖振昌給付因此支出之律師費。

又原告因本件訴訟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80,000元,業經其提出收據為憑(見訴字卷第189頁),是原告依此請求廖振昌給付80,000元,即屬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廖振昌給付之金額總計為970,475元(計算式:180,000元+650,475元+60,000元+80,000元=970,47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廖振昌給付上開金額,就租金部分之給付雖定有期限,惟均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廖振昌之日即111年9月19日(見訴字卷第195頁)以前屆清償期,至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其餘給付則無確定期限,則應以原告請求時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維昌公司給付1,630,37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告備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振昌給付970,475元,即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236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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