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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李絹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38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于清律師為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9980號函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6月30日當然解任,而未再選任董事,嗣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而相對人之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證據顯示曾選任清算人,且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38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廖于清律師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號、110年度聲字第202號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41-144頁),堪認對相對人業務有相當瞭解,且經本院詢問後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47頁),兼衡以其具有專業知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復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廖于清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件訴訟案情及法律關係情況等情,預估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繳納,則駁回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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