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高秀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萬400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 萬9167元,未據兩造提起再抗告而確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9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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